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茲增訂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至第十條之三條文;刪除第十二條條文;並修正第一條、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

警械使用條例於22年9月25日公布施行,其後歷經五次修正,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91年6月26日,迄今已逾17年。本條例係規範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準據,考量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,對於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,亟須檢討修正,以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,行政院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。本報告就本草案所涉相關問題進行評估,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,提出下列修法建議:一、警察人員執勤應以使用警械為原則,如使用其他輔助工具,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;二、建議成立具專業判斷性質,屬任務編組之鑑定審議小組,必要時接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囑託鑑定,作為審判之參考;三、明定損失補償應審酌特別犠牲與過失責任之輕重而為裁量,同時建議訂定基本之賠、補償標準以為依據,以上建議謹供本院委員審查法案參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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